上海海关发布:关于无锡汉樱国际交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略 “PARKER”商标专用权的支流调节器案子行政处分决议书(沪关知字2016第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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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托付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以一般交易办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日本的一批直流调速器。经查,实践出口货品中,有标有“PARKER”标识的直流调节器1个,价值9300美元。关于上述货品,“PARKER”商标接壤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为归于侵略其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我关提出采纳知识产权维护的办法的请求。

  我关经查询,以为当事人出口的直流调节器上运用的“PARKER”商标,事前未经商标注册人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该货品归于侵略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PARKER”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品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货品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载、接壤人接壤证明、当事人查询笔录等资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则,我关决议没收上述侵权直流调节器1个并处分人民币6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则,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能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